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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朋友很不高兴地发微信跟小编说,她工作的一培训机构因为疫情的影响招不到新生源,所以再次恢复了居家办公制度。
小编问她为什么不建议单位安排线上教育,她说公司是教儿童吉他的,对于头一次接触吉他的孩子们来说,最好在线下打好基础,让老师面对面、手把手指导使用乐器的正确方法。
更何况,音乐教育的壁垒本来就比较强,不论是声乐,还是器乐,个体性特色都非常鲜明,而老师的授课方式及技巧也非常鲜明。因此从目前的技术来看,在线尚无法满足艺术类教育者的需求,所以能面授就尽量面授。
朋友说课停了,生活还要继续下去,但现在拿到的工资没以前多,若不做副业的话可能以后都得喝粥度日了。
看来朋友想做的副业是摆地摊,虽说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是支持此事,但如果一个不注意,还真可能会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
因为很多卖家为了吸引顾客,在进货时总喜欢选择最便宜、利润最高的货源。然而占小便宜吃大亏,缺乏商标保护意识的卖家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极易惹上官司并面临高额的赔偿。
当然,并不是所有卖家都要因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购进的商品有合法来源,那么卖家就有免除赔偿责任的可能。
正好前几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了个相关案例,如果你和小编的朋友一样想发展副业,摆个地摊挣外快,就了解一下吧,这样遇到事儿了也知道该怎么处理好。
李某与丈夫共同经营一家超市销售日用品维持生计,前不久,该超市以较低的进货价格购进一批“飞科”牌剃须刀售卖,没曾想被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一笔不菲的侵权损害赔偿金。
原来,飞科公司是在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等商品上的“飞科”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名下“飞科”牌剃须刀在相关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日常打假维权过程中,飞科公司发现某超市销售的“飞科”牌剃须刀在外包装标识上与其生产的商品视觉上无差异,应为假冒商品,遂提起诉讼,并要求某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经过一审,判决某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称自家超市购进“飞科”牌剃须刀时并不知情该批货源为假货,本次进货从其他个体户购进,有合法来源。故上诉至上级法院,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超市的此项主张并没有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这就得看某超市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该超市作为涉案剃须刀的零售商,在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可以确定的是,飞科公司申请注册的“飞科”商标已在“剃须刀”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某超市进货价格与飞科公司产品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故可以推定某超市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虽说某超市主张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以某超市仅凭发货单无法证明合法购入涉案剃须刀的主张,应当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作为被告常常以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但只说自己不知情的话,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销售者能够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法院才会认定该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东莞地摊货童装批发在哪。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合法取得这一要件是否构成的认定较为复杂。要依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销售者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判定是否能够构成合法取得。
而关于合法取得的具体证明标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表明,下列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线、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销售者需要提供购货合同、进货凭证、发货清单等,其记载的货物种类、批次、销售时间与涉案的侵权商品种类、批次、购买时间等等均可以一一对应,且符合生活逻辑的证明,这样才能够被认定为合法取得。但是如果销售者和李某一样只能证明是合法取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主观善意或者不能说明具体的产品提供者,那么该销售者合法来源的抗辩将不能成立。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者、销售金额较大者,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发展此类副业之前,请务必了解一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尤其是商标法,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导致严重的后果。
总而言之,不想被麻烦找上门,销售者就应好好地遵守行业规范,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保留好进货单、付款收据以及发票等凭证,坚决拒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