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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共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给予共青进出口公司10万元罚款的处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案的违法当事人共青进出口公司,在此案当中的非法经营额共43.4万美元;获纯利19.4万元人民币。而本案处理时,只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显然处罚过轻,违法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后,仍然还有盈余,不足以给违法当事人相应的震慑和警戒。第二,共青服装大厦在本案中直接实施了更换商标的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也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三,既然认定共青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2)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则应在处罚决定书中叙明所更换的商标哪些是假冒商标,哪些是除假冒外的侵权商标儿童轻薄羽绒服批发。第四,江苏美尔姿制衣公司在本案中,也是被侵权人,在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也应一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