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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假冒“银旭”商标侵权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九江共青城荣嘉服装有限公司停止对星子银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银旭”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银翔羽绒公司经济损失4.3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荣嘉服装公司负担。

  江西省星子银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羽绒生产加工企业,2000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银旭”商标,有效期限为10年。2002年11月,该公司发现在德安县有人正在生产假冒 “银旭”商标的羽绒背心,遂向德安县技术监督局举报儿童轻薄羽绒服江西,德安县技术监督局依法查扣了德安县宏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银旭”商标羽绒背心965件,并查明该羽绒制品是受九江共青城荣嘉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而加工生产的。随后,德安县技术监督局又在荣嘉服装公司处查扣了“银旭”商标标识共计5000件。

  银翔羽绒公司认为,其从1996年开始生产“银旭”牌羽绒制品,经申请,国家商标局在2000年5月即核准了原告的“银旭”商标注册。被告假冒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直接影响到原告的产品在山东、河北等地的销售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荣嘉服装公司法庭答辩提出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属实,但因被告委托他人加工的“银旭”牌羽绒背心及尚未使用的“银旭”商标标识全部被德安县技术监督局查扣没收,故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

  九江中院一审后认为,原告星子银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是“银旭”商标合法注册人,被告九江共青城荣嘉服装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委托生产的假冒“银旭”产品已被技术监督部门查扣,尚未使用的“银旭”商标标识也均被没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外地销售假冒“银旭”产品,故被告对原告侵权损害不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荣嘉服装公司赔偿原告银翔羽绒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荣嘉服装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银翔羽绒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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